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4

案號

TYDM-113-聲-3025-202410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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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士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士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士逸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1年1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旨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楊士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1年12月26日 112年10月18日 112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16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3年05月21日 113年05月2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572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7月4日 113年7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25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59號 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724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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