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3040-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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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蟬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蟬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1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蟬合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560、38360號」編號4-8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6718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