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聲-3052-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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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永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19號、113年度執字第115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永泰因犯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 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李永泰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2罪,先後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6月24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函表 示意見,有本院113年9月12日桃院雲刑呂113聲3052字第1130032735號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的犯罪的類型分別為毀棄損壞罪、過失傷害罪、犯罪之時間分別在111年11月2日、112年6月17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未盡相同;再審酌上述受刑人責任非難的程度,及上述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過失之程度,所侵害之法益情形,及上述犯行危害程度,並就全案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後,本院定應執行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受刑人李永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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