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聲-3055-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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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啓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47號、113年度執字第106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啓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啓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亦適用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亦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3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1月3日前,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是附表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本件應於有期徒刑1年以下定應 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均係戕害自身健康之施用毒品行為,且時間尚屬密接,責任重複非難性較高,次審酌附表之刑均為短期自由刑,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對受刑人回歸社會影響之程度均微,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