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返還沒收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YDM-113-聲-3062-202410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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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庭儒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重 訴字第8號),聲請返還沒收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2-2所示之物應發還予洪庭儒。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庭儒於本案遭扣押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本院裁定宣告不予沒收,是聲請准予發還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151、61129號、113年度偵字第477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而被告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該等扣案物均隨本案移送至本案贓物庫保管,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507號搜索票(見偵61129卷第93頁)、桃園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61129卷第103至113頁)、本院113年刑管939號(見本院重訴卷第257至259頁)等件在卷可憑。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物,均未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8號判決諭知沒收,然附表編號1、2-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同居女性友人陳薇如所有,業據被告於調詢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61129卷第24頁,本院重訴卷第124頁),依上開說明,被告既非該等扣案物之所有人,即無權請求發還,是被告聲請將該等扣案物予以發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附表編號2-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調詢時供陳在卷(見偵61129卷第24頁),且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未將該案物聲請宣告沒收,而本院審酌該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該扣案物無留存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將該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A14 IPHONE 14 黑色手機 1支 2-1 A8 現金70萬元 合計現金83萬元 1袋 2-2 現金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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