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YDM-113-聲-3073-202412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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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7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孟慶祥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賭博案件,扣案現金新臺幣15萬600元 ,准予發還孟慶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孟慶祥因本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43號賭博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其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600元,案經無罪判決確定,該扣案現金未經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 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孟慶祥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5年4月22日為警扣 得現金15萬600元,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偵字卷第174頁)。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判決無罪後(尚有被告尚未審結),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於111年9月27日確定,有該判決書及被告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上開案件既經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現金亦未經諭知沒收,難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發還扣案現金15萬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3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