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聲-3084-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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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木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木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木德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依受刑人之聲請,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並表示「懇請庭上給我一次做人的機會」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案件(共4罪)均為竊盜罪,惟附表編號4案件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幫助洗錢罪,其5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4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分,本件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刑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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