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聲-3094-202410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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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范祥毅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6號案件受命法官於113 年9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向本院合議庭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提起公訴,聲請人 對此已坦承犯行,僅針對罪責部分為抗辯,並已提出就診紀錄相關證明,足見被告並非空言否認罪責,且在犯行經揭發後、羈押前,始終居住○○○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居所。此外,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行之電腦主機及行動硬碟等證據,均已經偵查機關扣押,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將本案犯罪跡證上傳至雲端硬碟之情形,足認本案相關事證均已經扣案及蒐證完成,被告亦無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應認被告並無羈押之必要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設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5日經本院受命法官為羈押處分後,不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於同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準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可憑,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僅抗辯罪責有無),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罪嫌重大,且所涉犯者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又偵查機關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巷0號5樓之2住處為搜索時,被告除否認身分外,尚有企圖衝進房間等行為,甚至在偵查機關扣得被告手機及電腦硬碟後,起初亦不願提供密碼,有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湮滅罪證之事實。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因認本院受命法官對被告施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亦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㈡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原羈押之處分。惟查,被告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以其精神失常為罪責之抗辯,佐以被告於遭搜索時否認身分乙情,難認被告有坦然面對司法追訴之心態,而無逃亡之虞。此外,被告於遭搜索時,尚有企圖衝進房內之行為,可認其有湮滅罪證之事實,縱然偵查機關已扣得其手機及電腦硬碟,然依現今科技之進步及被告持有性隱私檔案之數量,倘任令被告在外或未處以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恐其湮滅放置在他處(如雲端硬碟)之證據,是自有羈押之必要。至於聲請意旨稱被告已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可證明被告之罪責抗辯並非全然無據云云。然查,被告縱曾有精神方面就診之紀錄,亦難僅憑此等紀錄即認其之抗辯確屬有據,猶須經日後審理調查方能認定,尚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已坦然面對刑事司法,而無逃亡之虞及羈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性質、情節嚴重性、對社會 所生之危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為存在,且縱改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均難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是本件被告聲請撤銷原處分,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