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YDM-113-聲-3095-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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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9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呂軒如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緝字第69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呂軒如(下稱受刑 人)表示希望法院給予其在外戒癮治療機會,能在外上班,重新開始,且現在吸食毒品不是都會判很輕,而聲請人前於111年因車禍住加護病房5天才搶救回來,目前也已經改毒承認錯誤,希望法院給我一次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倘聲明異議人實質上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裁定之適用法規有所違誤,而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自顯無理由,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三、受刑人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受刑人未上訴而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核發113年度執緝庚字第697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緝字第697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四、經查,依受刑人聲明異議之意旨,係認為本院112年度桃簡 字第2128號刑事簡易判決對其施用毒品犯行所量處之刑度過重、或請求法院改以戒癮治療等語。而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然觀諸聲明異議意旨,受刑人顯僅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再為爭執,全未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及說明,被告循聲明異議程序為之,自於法不合。從而,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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