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聲-3104-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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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慧蘭(原名胡玥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慧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寄送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向受刑人詢問其對於本案 定應執行之刑有無意見,並請其遵期回覆,該函文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合法補充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回覆,本院爰逕依卷內所附事證,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胡慧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109年2月8日(聲請意旨誤載109年2月10日至109年2月18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地方桃園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 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58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 111年3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備註 ⑴經桃園地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3號判決定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3萬元 ⑵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115號 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0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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