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聲-3107-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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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耀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楊俊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8月19日,而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處罰之規定。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洗錢防制法案件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且犯罪時間並非相距甚遠,暨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之評價,暨本院前已寄送檢察官聲請書、案件一覽表及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無意見之意見等情節,有本院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衡諸上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楊峻耀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10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6月 併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2日 110年11月22日 111年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2991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86號、第299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47號、第25879號、第357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3日 112年7月13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207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46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9日 112年8月19日 113年7月2日 受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4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17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772號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