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聲-3127-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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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富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富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富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亦為刑法第41條第8項所明定。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均補充為「桃園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799、『5765』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更正為「112年11月25日」;編號2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分別補充為「111年7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111年5月26日『凌晨0時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111年7月1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記載),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復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其表示欲繳納罰金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由檢察官指揮之,則被告得否易科罰金,係屬執行檢察官職權行使範圍,本院無從斟酌,應由被告於裁判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是受刑人上開請求,係有誤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內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以及受刑人上開意見等情,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謝富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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