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146-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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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進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執更字第2458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王 進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復接續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後於112年4月28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出監,然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壢簡字第2309號、113年度壢簡字第32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而為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7月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02610號函為撤銷假釋處分,惟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並均有向觀護人報到,且受刑人收受前開撤銷緩刑處分書後,即具狀提起復審,然檢察官未審酌前情即將聲請人發監執行,是本件撤銷假釋顯有違背法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第134條第1項已有特別規定。是受刑人倘係不服假釋遭到撤銷乙節,當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非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判,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自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處分,以符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從而,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矯正署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1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王進華因不服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之處分而聲明異 議,惟觀之聲明異議意旨,係指摘法務部矯正署對受刑人撤銷假釋時,未考量聲明異議人已回歸社會正常工作,並均有向觀護人報到等語,聲明異議人顯係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有所不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聲明異議人亦於聲明異議狀內表示其已向法務部矯正署提出復審等語,則其另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於法顯然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