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聲-3160-202410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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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婕安 選任辯護人 張珉瑄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原訴 字第78號),不服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所為羈押處分,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被告李婕安係於檢察官拘提前之113年6月21日,即 向臺北地方檢察署自首,且業已自白犯罪事實及認罪,而無串證、滅證之必要;又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林擇勝為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聲請人尚無替林擇勝隱瞞犯罪之情況,聲請人與在逃共犯陳建安並不認識,衡情更無與串證、滅證之必要。而本案縱有其他同案被告鄭立堃、林其峰未認罪或未坦認犯行,然聲請人與其等並無直接接觸,則原處分意旨以其他共犯否認犯罪而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欠缺關聯性。 ㈡原處分意旨僅以重罪即認聲請人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欠 缺具體實證,已有違誤。且聲請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日後亦得聲請假釋提早出監,況聲請人係自首到案,家人亦在臺灣,更無資力逃亡或在海外維持生計,自無逃亡必要。聲請人願以新臺幣20萬元具保,並接受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等替代羈押手段,亦願每日向警察機關報到、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及限制與其他共犯接觸等處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審理中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審判程序之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官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若其裁量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訊問後,坦承涉有起訴書所載之之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為憑,足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運毒集團中尚有其他共犯在逃,又有部分共同被告否認犯行,供述並不一致,難認聲請人無勾串其他共犯之虞,又聲請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尚難以具保責付之方式替代羈押,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113年9月10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人就檢察官起訴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坦承在卷,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閱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㈢聲請人雖承認犯行,然其陳述與其餘同案被告仍有不一,且涉及其是否事前知悉或何時知悉運輸內容物乃毒品等關鍵事項;又參與聲請人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尚有同案被告鄭立堃、林珮玲、陳建安、鄭景陽、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戴珮君等多人,是聲請人與其餘共犯犯罪事實共同交織之地帶,彼此牽連、利害與共,更與聲請人所涉犯罪情節相關,尚無從單以聲請人承認犯行,逕謂其全無串證之動機及必要。況聲請人自陳於知悉林佩玲、林奇峰遭查獲後,曾與鄭立堃、林擇勝、沈政宏、張靜瑋等人相約討論遭查緝後應如何供述,堪認聲請人事前曾與共犯互相討論說詞,客觀上已有勾串共犯之情;加以本案同案被告達13人,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復有共犯陳建安尚未到案,是仍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勾串共犯之虞。㈣再者,聲請人所涉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在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99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衡酌聲請人所涉係屬重罪,且本案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復涉及集團性、跨境運輸之態樣,犯罪情節相對較重,則以本案聲請人所涉罪名及其犯罪情節觀之,仍有相當理由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 ㈤聲請意旨雖以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然依前述,聲請人與其 餘同案被告供述不一之處,涉及主觀犯意類型之認定,進而影響量刑之基礎,是坦承犯行並不能當然排除串證之可能;且以現今通訊方式多樣且便捷、私密之特性,若予交保在外,無從完全排除聲請人與其餘共犯接觸、聯繫進而串證之情事。另聲請人是否構成自首,以及日後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均有待法院審理;而是否得假釋提早出監,更涉及後續執行之問題;再參以卷附之聲請人入出境資料,可見聲請人有數次出入境之紀錄,堪認其具有出國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各情,均無從推翻前述本院認聲請人有羈押原因之判斷。 ㈥考量聲請人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本案又屬犯罪組織、跨國運輸毒品之集團犯罪,且同案被告人數、犯罪事實均非單一,本案又甫經起訴而繫屬本院,相關證據調查之事項均尚未進行,案件仍待審理釐清。是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原處分意旨經權衡後,認此際無從以具保、責付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併予禁止接見、通信,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原處分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對聲請人予以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合。聲請人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