準抗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YDM-113-聲-316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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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佳和 選任辯護人 李 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866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12日所為羈押禁 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佳和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所載 證據清單,並無共犯「哲維」之供述,且起訴後所審理者乃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而非輔助檢察官偵辦「哲維」之犯行,自不得以共犯「哲維」未到案為由,作為羈押之理由。又聲請人之犯行已有起訴書所載證據為佐,絕非得與共犯「哲維」串證後,即得使案情陷於隱諱不明,以勾串證據作為羈押理由實屬無稽推論。另聲請人自偵查起即積極配合,於今更期待受妥適審理,況聲請人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應無積極逃亡、規避制裁之動機。另聲請人之父母年邁、女友已論及婚嫁,有高度親情羈絆與支持,實無任何逃亡之利與欲,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或改以具保輔以限制住居替代等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本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衡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且共犯「哲維」尚未到案,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復有共犯尚未到案,若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仍可能與共犯聯繫,經權衡比例原則,考量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受命法官經訊問後,對聲請人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下稱原處分),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於受命法官為前揭羈押處分後,於113年9月13日提出「刑事撤銷、變更羈押處分聲請(準抗告)狀」,核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 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予以斟酌決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法官有裁量之權限。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其所為裁量並不悖於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有如前揭原處分意旨欄所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自113年9月12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確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憑,應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雖於起訴後坦承犯行,惟重罪伴隨逃亡乃人之本性,且有共犯尚未到案,本案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需就證人間之證詞相互勾稽,本件既有共犯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者,刑事審判程序是以直接審理為原則,例外允許傳聞證據,且須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故同案被告、證人於起訴後,仍有於審判程序調查之可能性。本案相關證人或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若經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勾串而使證人於審判中翻異前詞,縱使證人於偵查中已經具結作證,仍將因不一致、矛盾之證詞存在,而使真相陷於混沌不明,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偵查程序已有相關證據,即認無保全之必要。從而,原處分認為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必要,核無不當。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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