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3166-2024120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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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偉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偉翔因犯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 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是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均當然失效。 五、本院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5日 112年4月1日 112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256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6597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49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19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3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宜蘭地方法院 新北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 112年度原簡字第125號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6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8月31日 113年4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 備 註 宜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25號 (經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1334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547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編 號 4 罪 名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苗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苗栗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原易字第33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6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