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聲-3169-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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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被 告 包忠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合併審理,不服本院訴 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被告包忠和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提起公訴,嗣再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995至3999號追加起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113年度訴字第187號審理中。然被告另因詐欺案件,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審理中,而該等案件均係被告於同一時期以電子設備連接網路,在社群網站刊登出團旅遊資訊,使他人閱覽後而報名旅遊團,應屬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規定,屬相牽連案件,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法律上同一事實,應予併案審理,惟本院卻認無合併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 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所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檢察官起訴書 案號:112年度偵字31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628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緝字第813號)、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95至3999號追加起訴書)詐欺案件,現由本院揚股審理中;其另涉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352號起訴書)、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詐欺案件,現分別由本院輝股、善股審理中,而該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固均係由被告以出團旅遊為由詐騙被害人,然該等被害人均不相同,且被害情節亦有異,是本院認被告聲請將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9號、113年度易字第1170號案件,併至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86號、113年度訴字第187號案件審理,並無必要。且依上開說明,案件縱有相牽連之情形,然案件是否合併審理,屬法院內部事務分配,自無由被告聲請之餘地。是被告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