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聲-3176-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柏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柏翰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464、673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關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 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部分,因並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黃柏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12年3月8日~112年3月9日 107年間某日至112年3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3113、24552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99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4、6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7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464、67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59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1月9日 113年8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08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3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