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YDM-113-聲-3179-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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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翰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加重詐欺罪,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皆相同,考量其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以及受刑人之意見(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參),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併宣告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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