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聲-3184-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倉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0號、113年度執字第714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吳倉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倉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5月2日前所犯,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既係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並蓋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稽,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狀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上開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自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附表固有多數罰金刑,然觀諸聲請意旨,檢察官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並未就罰金刑部分予以聲請,是附表所示罰金刑,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洗錢防制法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共2罪)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7日(2次) 111年10月2日 偵 查 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19、22569號 112年度偵字第14119、2256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3日 113年3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601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日 113年5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143號 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