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聲-3185-20241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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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俊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俊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俊暉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58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10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俱屬財產法益犯罪,尚非侵害他人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且其行為態樣俱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手段及情節相似,所違犯各罪之時間間隔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然衡酌此類詐欺犯行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之社會復歸可能性等刑事政策考量,為整體綜合評價,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附表編號3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因 未諭知多數罰金刑,自無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