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聲-3187-2024102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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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義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8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的行李、車子、及戶頭都放在租屋處,但 租屋期限已滿,不知道之後會被放到哪裡,希望聲請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可參)。此乃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而法院在斟酌羈押與否時,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此審查程序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 ㈠被告林義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為保全審判程序之進行,於民國113年9月2日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3月,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1號卷在案可參。 ㈡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之犯行,經本院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僅坦承部分販賣之犯行(本院卷第116頁),然就否認之部分,仍與證人李原誠、梁築媛等人所述均有歧異,足認被告有與證人李原誠、梁築媛勾串之虞。且被告於112年至113年間,已因販賣毒品遭警方查緝,並由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歷次犯行可知,被告係在短時間內為多次販賣之犯行,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復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固然造成被告之人身自由受到拘束,然與被告可能不到庭及勾串證人李原誠、梁築媛之風險相較,認僅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案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處分。另本案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