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聲-3190-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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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目前身體狀 況因「全口假牙」斷裂及損壞,傷口一再反覆發炎,上顎牙齒已經全數遭蛀蝕多數已經掉落,或殘缺不全,已無法正常進食,僅能食用流質食物,長久下來對被告身體健康難謂無負面之不良影響,經所內醫師診斷後指出所內目前並無完善之設備得以讓被告進行牙床的「根管治療」及「假牙重建」,若繼續羈押,至少上顎牙齒將全數無法挽救,影響日後餘生之正常進食,為此請求保外就醫,目前被告沒有申請護照且不曾去過柬埔寨,家中尚有兩位年邁雙親需照料,不可能逃亡,請予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自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附證人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而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接受訊問,其他共犯參與情節及分工尚待調查,被告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況且本件係經共犯李玉峰運輸毒品入境當場遭查獲後,始陸續追緝到被告甲○○,益徵被告甲○○有規避查緝,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行,即本件運輸毒品為高達3公斤多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幸及時查獲而險未流入市面,否則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殘害我國人民身體健康,是以對我國境內社會治安危害不可謂匪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本件犯罪情節、侵害社會法益之輕重,再者,本件尚有在柬埔寨之共犯「王志」未到案,被告若具保或限制住居,仍有人脈與能力與「王志」聯繫,將來逃亡至柬埔寨之可能,於權衡比例原則下,在考量被告有上開羈押之原因,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被告另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已發函同意借予執行,刑期自113年7月12日起算,本院即以被告因另案在監執行,認本案原羈押被告之原因已消滅,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13年7月12日起裁定撤銷被告羈押,再因被告借提執行之他案經易科罰金於11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本院審酌被告原於羈押中借提執行他案,然他案既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裁定自113年8月29日起羈押3月在案,先予敘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就被告之身體狀況 函詢法務部○○○○○○○○,該所函覆表示:「被告於113年2月24日入所,因多發性骨關節炎等疾患於所內就醫規則服用藥物治療,並無牙科就醫相關紀錄,惟113年10月4日被告主訴因牙齒疾患致影響飲食,將安排同年月8日於所內牙科門診」。再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被告於所內就診牙科之紀錄後,該所函覆被告於113年10月8日之就醫紀錄關於醫師之評估略謂:「被告於113年3月26日、4月23日及10月8日就診,想評估假牙製作。被告現有上顎及下顎部分活動假牙,活動假牙現已鬆脫,若想重新製作活動假牙,需將口內多顆殘留牙根拔除,拔完牙後需等待傷口癒合約2至3個月,傷口癒合後製作上顎及下顎活動假牙,活動假牙需自費約新臺幣10萬元,需回診約5次,視實際情況而定。」,有上開函文暨所附就醫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聲字卷第45、63至66頁)。是本院審酌依據上開看守所函覆及就醫紀錄記載,尚難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情形。且本案被告歷經檢、警偵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復因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見重罪常伴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高度可能,且本案尚有共犯「王志」仍未到案,益徵被告實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不因本案業已歷經審判程序而有差異,是有相當理由且有事實足認其等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恐有逃亡之虞,且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他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被告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要難准許。  ㈢綜上,被告前經本院准予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仍然存在,聲 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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