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YDM-113-聲-3206-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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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06號 受 刑 人 林倉平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事件,對於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己字第2555號) ,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九、依第5款至前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為刑法第51條第9款所明定。又易刑處分之宣告,如執行時准其為易科罰金之執行,仍屬執行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此觀刑法第44條明定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不難明瞭,自不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不執行拘役」之規定,而影響拘役刑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倉平因妨害自由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 字第106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68號判處拘役40日、40日,應執行執行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51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85日,已於民國110年7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但書之立法說明:「按數罪併罰,應 執行者為有期徒刑與拘役時,因有期徒刑與拘役同屬自由刑,拘役刑期頗短,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如澈底採用吸收主義,難保不發生以較短之有期徒刑吸收較長之拘役情事,為謀兩者調和,認於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執行時,始宜採吸收主義,不執行拘役。苟應執行者為3年未滿有期徒刑與拘役,自應一併執行」可知,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併合處罰時,因同屬自由刑,且拘役刑期屬短期自由刑,執行效果有限,考量執行3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足以達到執行短期拘役之相同效果,故立法者有意於數罪併罰時,使「拘役」與「有期徒刑與該拘役相同天數部分」相互替代,僅執行其一即可,乃將二者併合,並以刑期較長之有期徒刑替代短期拘役之執行,該拘役即為有期徒刑所吸收,不予執行。倘若拘役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前先執行完畢,考量前述相互替代性及維護受刑人利益,將該已執行之拘役替代尚未執行之有期徒刑相同日數,亦即以該拘役日數折抵應併合處罰而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自符合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立法意旨,而法務部95年9月27日法檢字第0950803971號研究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認為:「拘役案件先送執行並送監或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再送執行,應執行刑之刑期既尚在執行中,且刑法第51條第10款(即現行法第9款)後段之規定又有利於受刑人,自應認拘役不予執行而應於有期徒刑刑期中予以扣除。」可資參照。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偽造文書等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且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為3年10月,合與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情形,本應僅執行有期徒刑,不執行拘役,但因拘役業已執行完畢,執行檢察官以該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所為執行之指揮,與法相符,並無違法。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並請求 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等語。惟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僅規定「不執行拘役」,係指同時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以上時,於拘役「尚未執行」之情形下,不執行拘役,非指受刑人得就已執行拘役選擇返還所繳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既係出於己意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拘役,足認聲明異議人同意接受易刑處分,繳納罰金視同執行拘役自由刑。至於拘役執行完畢後,始發生合於數罪併罰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致生拘役不予執行之情形,因聲明異議人尚有有期徒刑待執行,檢察官即以該已執行完畢之拘役日數85日直接折抵部分有期徒刑日數,縮短聲明異議人服刑日數,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因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規定而取得短服自由刑之利益。且目前刑罰執行實務上,針對已執行完畢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嗣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亦係以執行完畢部分逕予扣抵未執行完畢之刑期,而非將已繳納之易科罰金返還之類似情形,作法一致。從而,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將已執行拘役之日數折抵待執行之有期徒刑,所為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故聲明異議意旨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所為指摘,自無可採,請求發還已繳納之易科罰金云云,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 3年度執更字第2555號執行指揮書),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