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YDM-113-聲-3221-202410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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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啓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有得易科罰金之刑與 不得易刑之刑,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 執聲字第2556號-113年度執字第9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啓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黃啓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附表載為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附表載為新北地院)、本院(附表載為桃園地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數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數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查附表編號3至8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裁判定前所犯。附表編號1至5、8等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而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刑之刑,上開各罪所處之刑,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要件相符,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受本件檢察官定應執之刑聲請書繕本之送達後,以書面表示就檢察官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1份可憑。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係於110年7月5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4月餘之期間內所犯,各罪先後犯罪時間相近,其中附表編號1至3、6至8等罪為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且罪質相同之竊盜罪,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各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罪質相同,應受非難重複程度亦較高。惟所犯之竊盜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罪質差異則較大,應受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兼衡酌上開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相近,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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