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聲-3225-202410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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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英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英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參。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江英男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除聲請書附表編號4「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欄均更正為「111年度簡字第2709號」;編號6「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10/28」;編號7「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09/29」;編號1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更正為「臺灣高院」、「案號」欄更正為「111年度上易字第248號、「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2/04/20」;編號13至19「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欄均更正為「臺灣高院」、「案號」欄均更正為「113年度上易字第1809號」、「判決日期」欄均更正為「112/04/20」;編號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更正為「是」;編號19「犯罪日期」欄更正為「110/11/25-110/11/26」、「備註」欄增加「編號17~編號19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文字;編號20「最後事實審」之「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審簡字第144號」;編號21「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2/08/14」;編號22「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更正為「臺灣高院」、「案號」欄更正為「112年度上易字第1877號」、「判決日期」欄更正為「113/05/28」、「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更正為「113/05/28」外,其餘均引用聲請書附表),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4、7、9、17至21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具狀向聲請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而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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