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YDM-113-聲-3230-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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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恭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恭漢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恭漢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定應執行刑,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0月1日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函覆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犯罪類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之異同及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低狀況,並就全案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暨參酌受刑人針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書面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