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聲-3246-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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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克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克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 日數比例折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克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希望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80萬元為重,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等罪,侵害法益相同,且所違犯各罪之時間接近,犯罪態樣及手段相類,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暨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作為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2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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