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YDM-113-聲-3248-2024101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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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和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者,不得併合處罰,但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刑法第53條所定;而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林佳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本院為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又受刑人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紙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閱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發函受刑人告以得於收受函文後具狀陳述意見並提出有 利於己之量刑證據,受刑人未回覆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然 本件除上開罰金刑外,並無其他可定應執行之罰金刑,且檢察官聲請書僅載明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僅就聲請範圍審酌,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依原確定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佳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