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6

案號

TYDM-113-聲-3251-20241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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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宸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53號、113年度執字第104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宸豐因犯如附表所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逃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宸豐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江宸豐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逃逸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逾量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5罪,業經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則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原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無意見 ,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1份在卷可憑。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為不同類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5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6月+9月+5年4月+3月+6月=有期徒刑7年4月,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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