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聲-3262-202410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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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韋呈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被告林韋呈因涉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86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在案,是衡酌本案仍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是否已無留存之必要,而為日後審理期日調查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如「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所載之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刑事扣押物發還聲請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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