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2-04

案號

TYDM-113-聲-3283-20241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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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昱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昱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昱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壢 簡字第588號、113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吳昱鑫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12月12日 112年12月13日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8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046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588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113年6月12日 113年8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36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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