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聲-3284-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吳采妮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 2月20日111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曾收到本院111年度易字第847號( 下稱本案)之任何文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7至69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 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原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若其不能遵守期限係由於自誤,即不能謂非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111 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當庭與聲請人確認其住所地及實際居住地址,聲請人表明其住所地為「雲林縣○○鄉○○村00鄰○○00號」,居所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此有本案審判筆錄在卷可證(本案易字卷第93頁)。而本案後於111年12月20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於同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住所地及居所地,然送達人於上開二址均未會晤聲請人本人,復無法補充送達於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日分別將送往聲請人住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住所地管轄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台西派出所;將送往聲請人居所地之判決正本寄存於其居所地管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清溪派出所以為送達,並各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案易字卷第153、155頁)。是該判決自寄存之次日起算10日(112年1月8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加計上訴不變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3日(上訴人住所位於雲林縣臺西鄉,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款第1項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本案上訴期間應於112年1月31日屆滿,聲請人不曾於此前提出上訴,本案判決即告確定。 五、聲請人固稱不曾收到本案之任何文書,然本院已將判決書正 本依其戶籍地及所陳報之居所地址合法送達業如前述,聲請人實際有無至警察機關領取判決,對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又聲請意旨並表明有何非因過失而遲誤期間之情事,自不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準此,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