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聲-3285-2024110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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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113年度聲字第3285號 被 告 謝易呈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許庭豪律師 陳永來律師 被 告 莊右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謝孟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志瑋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蔡亞倫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被 告 李浩為 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偉華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呂明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睿黌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琮文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鈺淳律師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吳尚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8382號、28383號、28393號、29289號、29326號、30569號、 30778號、32337號、35897號、42627號、42644號、4305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李睿黌、 陳琮文、吳尚珉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叁年拾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 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張偉華停止羈押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謝易呈、莊右任、吳志瑋、蔡亞倫、李浩為、張偉華、 李睿黌、陳琮文、吳尚珉(下合稱被告9人)因擄人勒贖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起訴書所載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查: (一)被告9人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否認致死部 分之犯行,再被告9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其等間之 供述內容與其他同案被告間之供述,仍有重大歧異, 再本案數名被告於偵查中均稱,本案尚未緝獲之犯嫌 唐立恆係高雄鳯山地區具有相當勢力之地方角頭,擔 心會遭唐立恆報復等語(為避免在逃犯嫌唐立恆之地 方勢力,再有迫害本案被告之可能性,就提及此情節 之被告姓名,暫均不予以公開),此部分疑慮亦未因 準備程序之進行而消失,另部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時供陳,同案被告陳琮文透過看守所獄友傳話要求 其等變異供述內容等情(為後續審理發現真實之目的 ,為此供述情節之被告姓名,亦暫且姑隱之),是若 被告9人倘獲釋在外,極有可能因計算自身利益、受到 共犯施壓而影響日後供述,已有事實足認被告9人確有 滅證、勾串供述之高度可能性。 (二)本案暨有諸多細節尚待釐清,倘若被告9人獲釋在外, 恐有與同案被告或其他可能為證人之人進行勾串,使 本案陷於隱晦之疑慮,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先後均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裁定羈押 、113年1月11日起、同年3月11日、同年5月11日、同 年7月11日、同年9月11日起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且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三、茲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9人,同時聽取其等辯 護人意見,認被告9人涉犯前揭犯罪之嫌疑仍屬重大,再前項原因均依然存在,認均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取代,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四、綜上,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 尚未消滅,本院衡酌羈押對於被告9人人身自由限制之程度、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理程序,且非具保等侵害較小之處分所得代替,仍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11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五、被告張偉華雖另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認本案仍具羈押 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已敘明如前。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