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被告姓名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聲-3286-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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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天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於判決書不公開被告姓名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658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罪刑,爰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醫療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等規定,聲請遮隱聲請人姓名、輔佐人姓名、102年度輔宣字第18號家事裁定之案號等語。 二、按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涉及到公 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次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5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查聲請人未依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聲 請,已與法未合。又本案為公共危險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中案件類型之限制。因此,聲請人聲請遮隱上網公告之本案判決書中聲請人及輔佐人姓名及上開裁定案號等記載,自無依據,亦應駁回。 四、綜上,聲請人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