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YDM-113-聲-3289-20241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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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暐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暐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暐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5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上開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動機等因素,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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