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聲-3296-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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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明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明瑜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明瑜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經受刑人之聲請,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詢問受刑人詹明瑜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是本院已依法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27日,而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刑,雖不得易科罰金,而與附件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㈡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受刑人詹明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為附件。至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然已執行部分因不能重複執行,而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受刑人詹明瑜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