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聲-3298-2024111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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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世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世騫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騫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準此,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於裁定前,業以書面通知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迄未就此表示意見。爰依前揭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外部性界限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編號2所示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所侵害之法益迥然有別,暨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