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YDM-113-聲-3303-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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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左庭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左庭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而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簽名按捺指印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時間密接程度、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受刑人回函表示沒有意見等情,有陳述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左庭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7月6日 111年10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8日 113年6月1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347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305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1月21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1470號 【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22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