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YDM-113-聲-3310-202410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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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3678號、第29816號),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樓」,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CHRISTOPHER WOON KAM LENG雖涉犯最 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衡諸本件犯罪情節,被告惡性尚非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2日起羈押迄今已近5個月,若因被告在臺無住居所,而令被告長此羈押在囚,此實與刑之執行無異,復似與無罪推定原則及比例原則難謂相符。又被告現已有可供具保後安頓居住之處所,請求鈞院酌定適當之具保金令被告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法官 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嫌起訴書所指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在我國並無固定住居所,難以擔保其在後續審理程序能遵期到庭,且上開犯罪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來處罰非輕,恐有匿責逃亡之虞,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命羈押在案。 三、茲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審酌被告已覓得固定之住居所及卷 存相關事證,認原羈押逃亡之虞原因雖仍存在,惟衡以被告已受羈押之期間、本案經起訴之審理進度、所需之證據調查時間及聲請意旨等一切狀況,衡酌比例原則,認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8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依期到庭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1 7條第1項之其他事由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特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 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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