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聲-331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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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1號 被 告 何孟芸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任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 第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孟芸准予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資訊,手機業經扣押在案,且其已不記得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被告並無串供、滅證動機及可能性存在,目前案件於法院公開審理,被告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若無法具保,希望可以解除禁見、通信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予以羈押在案。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審認前開情事依然存在,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仍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於被告之直系血親除外,詳後述)。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另本院審酌被告直系血親未參與本案犯罪事實,且非本案之證人,尚無勾串證言之疑慮,爰併諭知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准予被告與其直系血親接見、通信、受授食物、衣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4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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