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聲-331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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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YAP YI HENG(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葉毅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扣押之VIVO手機(IME I:00000000)內有個人資料及家人照片,但經判決宣告沒收,而本案已經結束,請求准予發還該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12年度重訴字第87號判決有期徒刑9年,並諭知扣案之VIVO廠牌(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沒收,嗣於民國113年7月18日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執行,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稱手機既經本院判決諭知沒收,且該案已脫離本院繫屬,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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