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正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聲-3314-202410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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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 12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00號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 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 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表二編號2有如附表「原記 載內容」欄所示之顯然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有檢察官所提關於本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毒品目前在庫數量資料等件附卷可考,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更正部分以加粗字體並畫底線顯示)。從而,執行檢察官得就裁定更正後之毒品咖啡包為沒收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之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毒品咖啡包各291包、1000包,均黑/白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各1283.04公克、4296.44公克,驗前總淨重各約943.85公克、3135.28公克,各隨機取樣1.63公克、1.80公克鑑驗,均內含橘色粉末,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均約6%,故上開291包、1000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各約56.63公克、188.11公克。 毒品咖啡包各291包、1001包,均黑/白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各1283.04公克、4296.44公克,驗前總淨重各約943.85公克、3135.28公克,各隨機取樣1.63公克、1.80公克鑑驗,均內含橘色粉末,皆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純度均約6%,故上開291包、1001包之驗前總純質淨重推估各約56.63公克、188.11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