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YDM-113-聲-3318-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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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佑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佑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 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89號、103度台抗字第306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268、986號裁定意旨參照),否則即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犯附表所示之罪,而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惟細繹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9、11所示之罪,先經本院於113年6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5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4月,並於113年6月25日確定(下稱本院原確定裁定)。嗣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5月,並於113年7月19日確定(下稱高院原確定裁定),有上開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以,附標編號11所示之罪既與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經本院原確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高院原確定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先後確定且均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受上開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原確定裁定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中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林佑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