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YDM-113-聲-3322-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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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豐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豐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月;所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豐斌(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罪質相似,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尚屬較為密接,均係於2個月內所犯、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院就本案定刑時應受附表編號3、4前曾經定刑之結果所生之內部界線所拘束,自不待言。 四、考量本件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 是其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