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聲-3327-202411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寶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寶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寶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李寶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12年1月22日),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3年6月28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侵害之法益種 類均相同,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受刑人經本院函知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函覆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李寶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