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YDM-113-聲-3332-202410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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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理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理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理銓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及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若不違反刑法第51條所定量刑之外部性界限規定,所定之執行刑亦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有裁量行使顯然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各該 編號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5月28日)前所犯,而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均係相似類 型之罪,兼衡此些犯罪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依各罪所宣告之罰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罰金9,000元,即外部性界限),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而本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2罪均屬非鉅額之罰金,是定刑 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認顯無再行通知表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於113年8月6日易服勞役執行 完畢,惟依前揭說明,該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案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念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