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YDM-113-聲-3336-202410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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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玉明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2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玉明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附表編號2至5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已聲請與附表編號1、6至9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9之有期徒刑部分、編號1、6至9之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編號6至9均為洗錢罪,犯罪時間相距約6個月;編號2至3均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距4個月;編號4至5均為竊盜罪,犯罪時間相距2個月,並參酌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刑曾為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則本院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與其餘編號所處刑度之總和為重,併參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故於不逾越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內,考量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分別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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