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YDM-113-聲-3337-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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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威庭(原名:許立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威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威庭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 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 限內並未函覆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桃院雲刑育113聲3337字第1130036392號函及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憑。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雖其所違犯各罪之時間具相當間隔,然侵害法益相類,犯罪態樣及手段近似,考量其所違犯各罪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以及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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