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YDM-113-聲-3338-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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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達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達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達峰因竊盜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彭達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12年12月5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聲字 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函覆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審酌受刑人就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均相同,考量各罪之行為時間,暨各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受刑人彭達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0日 112年9月14日 112年9月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度速偵字第36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3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判決日 112年10月19日 113年1月16日 113年1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簡字第2207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8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88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5日 113年3月1日 113年3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05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89號 編號1至3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9日 112年9月11日 112年9月10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7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72號、73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判決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794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517號 確定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5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10208號 編號4、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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